為什麼要有罪刑法定主義呢?
主要是要避免重蹈覆徹,過去君王為了排除異己時常羅織罪名、入人於罪。罪刑法定主義就是要避免法的安定性遭到恣意的破壞,使人民無所使從、人權遭受侵害。
憲法第23條明訂,權利除為「防止妨礙他人自由」、「避免緊急危難」、「維持社會秩序」,或「增進公共利益」所必要者外,不得以法律限制之。該條文揭示如果我們要限制人民權利要符合這四項其中一項原因,而且必須以「法律」來限制。因此沒有法律明文規定,當然不能限制人民權利,也就不會有施以刑罰的依據。因此午我們可以說「罪刑法定主義」是衍生自「法律保留原則」的!
罪刑法定主義的四項子原則:
一、罪刑明確性原則:需有明文規定,條文不得模稜兩可,禁止不定期刑(法治國家原則採相對期刑原則,也就是要有範圍跟上限)。此外,就「唯一死刑」的看法有許多論派在爭論,釋字263號曾經對《懲治盜匪條例》(已廢止)中唯一死刑的條文做過解釋,大法官決議認為「因為法官仍可針對個案,就其他刑法上之規定對行為人斟酌減刑,所以該條文仍可避免產生過重之刑罰而合憲」。但也有通說有不同意見,認為這違反相對其刑原則。但不管怎麼說,現在有唯一死刑的法條都已經廢止或修正了。
二、禁止習慣法原則:與民法不同,刑事的處罰拒斥習慣法的適用。但是法官仍可以社會習慣做補充解釋,以及阻卻違法的認定。釋字407號的案件,係當事人因出版猥褻出版罪遭判刑,而法官認定是否為猥褻物的標準是新聞局當時所頒定的一個「例示性函釋」(舉了很多猥褻物例子的公文)。當事人認為這樣的函釋有違憲的疑慮。
大法官認為法官對於是否為猥褻出版品,其實可以不參照這份函釋就可以判決,因為法律的判決不受行政命令的拘束,因此當事人的主張不成立。我們從這個釋字案就可以發現,法官仍有其對於具體案情跟社會習慣的裁量空間。
三、禁止類推適用原則:不可以因為行為相似就類推適用、入人於罪,否則會有法官立法、侵害法之安定、刑罰謙抑的後果。但倘若類推有利於當事人,則不在此限。
四、禁止溯及既往原則:避免羅織罪名!行為後才訂定的法律不可以做為懲罰的依據,這是確保法具有可預測性及安定性,不讓人民的依循失準,也確保人權不受侵害。